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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文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鹿少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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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举,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1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2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文举在鹿邑县陈抟公园处用夹子盗取常某手机时被人发现并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将正对张某实施盗窃的李文举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常某的康佳E90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文举的供述,2013年2月10日,我偷别人的东西,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抓住了。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2013年2月10日,我们一块四人在陈抟公园玩时,我的手机被盗。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2月10日,我带着孩子在陈抟公园玩,发现一个50岁左右的中年人掏我的口袋,我没理他,他又掏我的口袋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制服。4.证人谢某、程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举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徐莹敏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