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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富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鹿少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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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8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刘富涛伙同刘礼田、刘书来(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小货车窜至淮阳县大连乡大赵楼移动基站,用撬棍将基站的门撬开后,盗走基站内华达牌电池一组(24块)及小型灭火器一个。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富涛伙同刘礼田、刘书来驾驶一辆小货车窜至鹿邑县试量镇孙庄东地联通公司基站,撬门入室盗走基站内双登牌电池一组(24块)。经物价鉴定,被盗两组电池及灭火器总价值54150元,赃物均已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富涛的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刘书来、刘礼田三人给郸城和淮阳县交界处的一户人家安装太阳能,吃过晚饭已经八九点了,俺三喝的有几瓶啤酒,开车出那个村没多远,我发现有个通信基站,就提议去偷基站的电瓶,他俩也都同意了,在李楼那一片,我和刘书来、刘礼田三人偷了二十多块电瓶和一个红色灭火器。在回去的路上,在孙庄发现一个基站,是我提议的还是刘书来提议的记不住了,说是把这个基站的电瓶一块偷走,在这个基站偷走了二十多块电瓶。2.同案犯刘礼田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我和刘书来、刘富涛三人给郸城和淮阳县交界处的一户人家安装太阳能,吃过晚饭已经9点多了,就开车回家,刘富涛提议去偷基站的电瓶,在淮阳县大连乡大赵楼移动基站,我和刘书来、刘富涛三人盗走基站内华达牌电池一组(24块)及小型灭火器一个。在回去的路上,刘富涛说孙庄还有一个基站,我和刘书来、刘富涛三人窜至鹿邑县试量镇孙庄东地联通公司基站,撬门入室盗走基站内双登牌电池一组(24块)。3.同案犯刘书来的供述,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刘富涛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4.证人徐某、张某、李某、朱某、刘某、王某的证言;5.鹿邑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刘富涛无违法犯罪前科。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淮阳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7.物价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辨认笔录;10.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涛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富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富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刘锋审判员:陈德星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