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人民陪审员:周琳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书记员:赖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