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新朝,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0********,汉族,初中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石门乡黑石寨村南庄组**。2008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新朝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新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新朝在洛阳市涧西区耐火材料研究院大门口对面马路中央绿化带附近,看到被害人汪飞在铺席子乘凉,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新朝趁被害人熟睡时,将被害人放置在身边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即乘坐103路公交车至西工区中央百货附近下车,等第二天上午8时许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一个路边摊收电脑的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新朝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新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飞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石新朝的户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新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新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新朝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新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新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人民陪审员:胡宝红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书记员:赖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