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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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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书记员:师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