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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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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附近上到60路公交车,后趁被害人党某某不注意将党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950余元、临时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证据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人民陪审员:周琳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书记员:赖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