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携带断线钳到洛阳市涧西区七二五所单身宿舍前车棚内,用断线钳将被害人杨欢绿白相间颜色的捷安特ATX750型山地自行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后以400元销赃。2013年8月29日凌晨5时许,王某用同样方法在洛阳市七二五所单身宿舍前的车棚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白色捷安特688型山地自行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后以500元销赃。2013年9月5日12时许,王某再次到洛阳市七二五所单身宿舍前车棚内,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田培鑫白色美利达维多利亚700型山地自行车锁剪断,后骑车从七二五所东门出口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总价值633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欢、田培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物证及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前科证明,购车证明及相关票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有代为退赃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人民陪审员:李科维人民陪审员:孟亚平
书记员:师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