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广
书记员:吴彦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