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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殷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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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路庄村**,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Il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子善代理审判员:王超人民陪审员:宋海涛

书记员:华素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