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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殷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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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民(在逃)、新中(在逃)预谋去建筑工地实施盗窃,三人驾驶豫EUC7**机动三轮车来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大门西100米路南的一建筑工地,由付民、新中翻墙跳入该建筑工地实施盗窃,李某在墙外接应。付民、新中从该建筑工地盗窃电缆146米,三人将电缆装到豫euc791号机动三轮车上,李某驾该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安钢11号门岗大门南面20米左右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遂让其停车接受盘问,李某下车逃跑,巡逻民警徒步紧追四五百米将其擒获。经鉴定,被盗物价值1606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宪彬陈述;3.证人董良杰、王树海等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验笔录;6.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系从犯的意见,因李某积极参与了盗窃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经巡逻民警当场盘问,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李某三人将盗窃的电缆装到李某的机动三轮车上,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安钢11号门岗大门南面20米左右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让其停车接受盘问,李某下车逃跑,巡逻民警徒步紧追四五百米将其擒获,并且在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发现盗窃的电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豫Euc791号机动三轮车、钢锯一把、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咏梅审判员:申瑛昌代理审判员:姚志广

书记员:吴彦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