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连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世杰
书记员:张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