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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永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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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刚,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永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永刚在被害人田海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新区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家中装修房屋时,将田海风放在东南卧室衣柜中一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和黄金首饰盗走。被盗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坠一只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9139元。综上,胡永刚盗窃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39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首饰及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永刚供述,2012年11月1日下午,其和杜艳霞、胡风林在曙光新区10号楼2单元5层西户装修,其在衣柜内偷了现金900元、2个金项链、1个金手链、1个金手镯、1个金耳坠,后将被盗现金和首饰放在其家中。2、被害人田海风陈述,2012年10月30号至11月1日期间,有三个人来其家装修,其的金首饰及现金900元不见了,其就报警了。3、证人杜艳霞证言,2012年11月1日,其和胡永刚、胡风林在田海风家干活,胡永刚在被盗房间刷涂料,其在另外的房间刷涂料,胡风林在客厅干活,胡永刚和胡风林挪过房东放钱和金首饰的衣柜,其没有挪过也没有打开过衣柜,其也没有看到谁动过衣柜里面的物品。4、证人胡风林证言,2012年11月1日下午,其没有见过胡永刚和杜艳霞同时在被盗房间干过活,挪柜子的时候杜艳霞不在场,挪完柜子后,其和胡永刚直接就走了。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900元和被盗黄金首饰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田海风。6、北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胡永刚住处的厕所水箱内搜出现金900元,在灶台下面搜出被盗的黄金首饰,根据胡永刚交代是其和杜艳霞二人共同作案,侦查人员遂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7、北辰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侦查人员将胡永刚、胡凤林、杜艳霞口头传唤至北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进行讯问,后三人自行离开。后胡永刚带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卫生间水箱内拿出现金900元,在灶台下拿出黄金首饰。8、安北价认字(2012)118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坠一只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9139元。除以上证据外,卷内还有被盗黄金首饰及现金的照片、被盗黄金首饰的购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永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胡永刚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炎萍代理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书记员:王林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