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被害人傅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5660型手机和一部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白色三星566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68.4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76.94元,共计1345.34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经被追回并发还傅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傅某某陈述,2012年12月8日3时许,其下班回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延年庄租住的房子里,租赁房在一楼房内的二楼。4时30分许,其上床睡觉。早起8时许,邻居敲门告诉其,其的挎包在屋外面放着,其就赶紧检查房间,发现其的两个挎包在屋门外放着,其的两部手机被盗了,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型号是5660,2012年5月购买,当时价格为1450元,手机号码1873726****;另一部是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型号是5233,2012年8月购买,当时价格为699元,手机号码1322399****。手机被盗时,在床边放着充电。被盗时房门关着,没有上锁。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其打出租车到灯塔路附近,然后步行到延年庄。盗窃的房间在2楼,门没锁,其就进去拿了在床头柜上放着的手机,没有在房间翻动,没有盗窃其他物品。盗窃时其穿着被抓获时所穿的鞋。3、证人水某某证言,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张某某经常整天在喜洋洋网吧上网。11月份后,经常下午来,一直上网到次日早晨,有时离开,有时在网吧睡觉。12月7日晚上22时许,张某某穿一破黄棉袄到网吧上网包夜,不知道他什么时间走了,次日早上7点多,其看见张某某不在,就给他下机了。4、被害人傅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2月8日凌晨3:53之前傅某某还使用手机号为1873726****的手机通话,一直到9:11才被1393869****的号码通话;2012年12月8日凌晨2:49到9:24之间傅某某没有使用过手机号为1322399****的手机。5、情况说明,民警徒步正常步速从铁西喜洋洋网吧到解放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用时进行侦查试验,平均用时39分钟。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年12月8日8时30分,公安技术人员对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延年庄被害人傅某某居住的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被盗房间门锁完好,无撬别痕迹,屋内陈设无翻动痕迹,现场地面为水泥地面,在门口及室内通道位置提取到片段鞋印一枚。7、搜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8日8时40分许,接到被害人刘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三部手机,其中有被害人傅某某被盗的两部手机。8、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傅某某被盗的白色三星566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68.4元,被盗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76.94元,共计1345.34元。9、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12月8日北关区人民大道延年庄69号傅某某租房处盗窃案现场地面上提取到的鞋印是被告人张某某穿用鞋类鞋所留。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所穿上衣、鞋和被害人傅某某被盗的两部手机。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傅某某。二、2012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盗窃傅某某的手机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被害人刘某家中,进入卧室欲再次行窃,被刘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12月8日8时许,其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家中卧室内玩电脑。当时院门开着,人能直接从外面上到二楼,其听见开二楼入户门的声音,以为家里人进来了,在卧室没有动。卧室门虚掩着,其见一青年男子偷偷推开卧室门,就站起来开卧室门,那男子惊了一下,其问他:“你干什么?”他说:“找赵斌。”其说:“没有这个人”,不让该男子走,并随后报了警。报警后,该男子跪到其面前求饶,并掏了300多元,让其放过他,其没有接。警察过来后,其就将该青年男子带到了公安机关。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其直接进去院子里,喊了两声,没有人回答,就上到2楼,门是虚掩的,没有上锁,其入户的目的就是盗窃。3、证人乔某某证言,其在刘某家对门住。2012年12月8日快8点,其在2楼给孙女梳头,看见一个穿黄色破棉袄的男子在刘某家东侧房顶上一直乱转,还一直向房下面看,好像在踩点偷东西。8点多的时候,其见刘某拽着那个男子和警察一块去公安机关了。4、刘某家室内外照片,显示被害人刘某家位于一个院内,院内楼房住有几户人家,楼房是外楼梯,刘某家在二楼。刘某家进门是客厅,到卧室必须穿过客厅,电脑桌在卧室的一角。5、出警经过,证明2012年12月8日8时45分,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霍家村乔小庄22号有人盗窃,随即赶往现场,在听取了报案人刘某的陈述后,将张某某控制送往北关所。本案尚有下列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另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4月1日、4月4日多次入室盗窃,将其中3部手机卖到老电信城路边,2009年4月6日进入三里屯胡刘振家欲盗窃时,被发现。2、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证明,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12月19日解除。另证明2011年1月31日在文峰区郭家街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3、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完全刑事责任。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12月8日7:40分许,没有出现在安阳市民主路和解放大道交叉口、民主路和灯塔路交叉口。另外,卷内还有证人肖某某、张某证言、110接处警信息表、张某某入所体检表、被盗手机质量保证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时所穿的上衣和鞋子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2次,被盗2部手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34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伟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书记员:杨俊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