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606号楼6单元2楼西户,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卧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之后,戚某某窜该楼1单元3楼东户,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盗走。案发后,戚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戚某某表示谅解。2013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龙安区检察院家属院临街楼3单元4楼,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先后试图打开两户住户的门锁时,被住户发现,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鞋印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在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伟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书记员:张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