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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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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屡教不改,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豆新丽人民陪审员:薛涛

书记员:智宏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