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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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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甲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武安市建安小区11号楼下,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香槟色奇瑞QQ(车牌号冀D×××**)车的车门拉开,从车内盗走吕某某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9月3日13时许,其将一辆香槟色奇瑞QQ,车牌号为冀D×××**,停放在武安市建安小区11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空地上,后发现车内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200元。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经被告人肖某甲辨认,其就是在武安市建安小区11号楼前从停放车辆内盗窃的现金。4、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13年9月3日16时许,其在武安市建安小区内一楼下,从一辆香槟金色奇瑞QQ轿车驾驶室扶手箱内偷了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豆新丽人民陪审员:靳小哲

书记员:智宏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