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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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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立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学英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