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立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刑、被劳动教养,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盗窃被判刑,可适当增加其基准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破案后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4S手机均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适当减少其基准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违法所得855元,责令退赔隋雪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学英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