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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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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2)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伪、被告人湛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窃的物品未运走即被抓获,未给辩护人造成实际损失;2、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是起作用较小的主犯;3、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晚,王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湛某某、杨某某窜至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钢120吨转炉改造工程工地盗窃,四人翻过墙后在120吨转炉改造工地发现有许多钢管,并有一台双轮小推车,被告人王某、湛某某、杨某某负责往小推车上装钢管,王甲负责往墙边运输,四人将14根钢管运至墙边后,由王甲和湛某某爬上墙,王某和杨某某负责传递,共盗窃不锈钢管14根,(其中¢60*8的11根,¢30*4的3根),四人将不锈钢管盗出承钢墙外,由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去找车运输,王甲和被告人湛某某负责看钢管,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王某开农用车回来,四人正准备装车运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将王甲抓获,被告人王某、湛某某、杨某某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459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湛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同案犯王甲的供述可以证实,2011年11月4日晚,王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湛某某、杨某某窜至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钢120吨转炉改造工程工地盗窃,四人翻过墙后在120吨转炉改造工地发现有许多钢管,并有一台双轮小推车,被告人王某、湛某某、杨某某负责往小推车上装钢管,王甲负责往墙边运输,四人将14根钢管运至墙边后,由王甲和湛某某爬上墙,王某和杨某某负责传递,共盗窃不锈钢管14根,(其中¢60*8的11根,¢30*4的3根),四人将不锈钢管盗出承钢墙外,由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去找车运输,王甲和被告人湛某某负责看钢管,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王某开农用车回来,四人正准备装车运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将王甲抓获,被告人王某、湛某某、杨某某逃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刑初字第37判决书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确认。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找其借过厢式货车的事实。3、抓捕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甲伙同王某、湛某某、杨某某窜至双滦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承钢施工现场,盗窃施工现场钢管14根,在四人将钢管运至墙外准备用农用车运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关于钢管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被盗钢管的价值为人民币24459元。5、2011年11月15日王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号照片系共同盗窃钢管的犯罪嫌疑人湛某某、4号照片系王某、7号照片系杨某某。6、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湛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此外,卷宗内还有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45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所盗窃的钢管未运走即被抓获,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湛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三被告人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整。二、被告人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整。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磊审判员:陈晓冲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郭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