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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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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伪,被告人闫某某、金某某、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贾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盗窃销赃时被抓获,其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闫某某的盗窃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愿意退赔赃款,故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冀HBxx**农用车,在承钢耐火库拉耐火材料,车辆属于其个人所有,承钢按日给付其工资。承钢耐火库存放耐火材料、合金材料、润滑油等物资,不同的物资由不同的车辆和人员负责运输,王某某根据单位安排负责运输耐火材料。被告人闫某某自己购买冀HBxx**自卸货车,在恩泽运输队负责给承钢提钒炼钢厂运输物资。1、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Bxx**的农用车到承钢耐火库将九袋硅铝钡合金90公斤,价值1408.50元藏于农用车车头底部,盗运出承钢厂区,卖给西地某某废品收购部,该收购部工人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Bxx**的农用车到承钢耐火库将十袋硅铝钡合金100公斤,价值1565元藏于农用车车头底部盗运出承钢厂区,西地某某废品收购部工人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3、2012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Bxx**的农用车到承钢耐火库为承钢炼铁厂运送硅铝钡合金,出库后,王某某将九袋硅铝钡合金90公斤,价值1404元提供给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将硅铝钡合金藏于其车牌号为冀HBxx**的农用车车头底部盗运出承钢厂区,西地某某废品收购部工人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4、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牌号为冀HBxx**农用车到承钢耐火库将八袋硅铝钡合金80公斤,价值1248元藏于农用车车头底部盗运出承钢厂区,西地某某废品收购部工人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5、2012年5月7日,承钢炼铁厂临时派王某某运送硅铝钡合金至120吨高炉,装车时王某某将八袋80公斤,价值1240元硅铝钡合金运出承钢藏于库房角落。下班后,王某某利用农用车将八袋硅铝钡合金盗运出承钢。西地某某废品收购部工人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6、2012年5月7日,王某某在运送硅铝钡合金的过程中,闫某某向其索要硅铝钡合金,王某某让闫某某在其车上卸下九袋90公斤、价值1395元的硅铝钡合金。闫某某利用其农用车将九袋硅铝钡合金盗运出承钢,西地某某废品收购部工人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7、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冀HBxx**的农用车到承钢耐火库将十二袋硅铝钡合金120公斤,价值1600元藏于农用车车头底部盗运出承钢厂区,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硅铝钡合金卖给西地某某废品收购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2012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系西地某某收购部经营人,被告人王某系该收购部工人,二人明知一名男子卖给他们的硅铝钡合金系盗窃所得,而多次进行收购,从中获利。二人共收购硅铝钡15袋150公斤,价值2400元。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一男子卖给他们的硅铝钡合金系盗窃所得,而进行收购,并从中获利,其收购硅铝钡合金10袋100公斤,价值1600元。2012年4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卖给他们的硅铝钡合金系盗窃所得,而进行收购,并从中获利,二人共收购硅铝钡46袋46公斤,价值7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对盗窃承钢耐火库硅铝钡合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情节等方面的供述吻合,能够相互印证;2、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西地某某收购部经营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系该收购部工人,三被告人明知他人卖给该收购部的硅铝钡合金系犯罪所得,而多次进行收购从中获利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承钢物流管控中心配送工段派送物资的有关情况。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检斤单可以证实,2012年5月9日,公安人员将收购硅铝钡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在将王某甲带到某某废品收购部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废品收购部附近,在王某某驾驶的车厢内,公安人员当场查获12袋120公斤的硅铝钡合金;5、关于硅铝钡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月,硅铝钡的价格为15750元/吨;2012年2、3月,硅铝钡的价格为15650元/吨;2012年4月,硅铝钡的价格为15600元/吨;2012年5月,硅铝钡的价格为15500元/吨;6、被告人金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患有卵巢透明细胞癌及治疗情况。此外,卷宗内还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8872.50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404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检举揭发闫某某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硅铝钡合金提供给闫某某,闫某某利用其农用车将硅铝钡合金盗运出承钢,二人构成共同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坦白交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金某某、王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零九十四元;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金某某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被告人王某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被羁押,折抵刑期四十四天,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止;被告人王某甲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被羁押,折抵刑期四十四天,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郭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