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光三,绰号“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蒙成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职工,系被告人之亲友。被告人卢树登,绰号“爹追”,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林证,绰号“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文锋,绰号“老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东成,绰号“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湘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烜科,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覃兴汉,绰号“爹雅”,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志强,绰号“老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保纠,绰号“爹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12月3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先益,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作永,绰号“他忠”,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刘丽,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冠师,绰号“爹款”,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光三、卢树登、卢林证、覃文锋、罗东成、覃兴汉、韦志强、廖作永犯盗窃犯罪,被告人蒙光三、覃文锋既犯盗窃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保纠、韦冠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光三及其辩护人蒙成旺,被告人卢树登及其辩护人莫会导,被告人卢林证、覃文锋、覃兴汉、廖作永及其辩护人郑刘丽,被告人罗东成及其辩护人吴湘宜、韦烜科,被告人韦志强及其辩护人蒙冠斌,被告人梁保纠及其辩护人莫先益,被告人韦冠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蒙光三及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第九起物价鉴定部门对于被盗的水牛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过高,仅是5头母水牛价值竟达46600元,而指控的第二起案件7头母水牛及3头黄牛的价值才是58900元,两起评估价格过于悬殊,这样的评估结论显示公平,有失公允。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但被告人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其始终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被告人蒙光三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光三作案的第4起及第6起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是构成盗窃罪胁从犯,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查在这两起犯罪中,被告人蒙光三并没有参与盗窃的踩点、密谋及盗窃活动,仅是盗窃犯全部实施完盗窃行为之后,才电话联系其,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连夜赶到,并积极联系代为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树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卢树登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以拘传形式归案后,就如实主动交待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东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仅参与作案一起,且是在同案主犯的带领下糊里糊涂的被动参与了作案,是从犯,且其分赃所得是3000元,而不是6000元,经查,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志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赶牛装车,仅是指路及带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分赃所得的较少,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积极退赔赃款20000元,同时被告人所在社区也向本院书面提出请求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韦志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事先与同伙电话密谋,提供被盗耕牛的地点,且又带路前往并亲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与其他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并无减轻的情节,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作永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其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其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保纠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其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已经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其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光三、卢树登、卢林证、覃文锋、罗东成、覃兴汉、韦志强、廖作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蒙光三参与盗窃9起,数额达230200元;被告人卢树登参与盗窃9起,数额达149000元;被告人卢林证参与盗窃8起,数额达137600元;被告人覃文锋参与盗窃3起,数额达60100元;被告人罗东成参与盗窃1起,数额达58900元;被告人韦志强参与盗窃1起,数额达58900元;被告人覃兴汉参与盗窃4起,数额达43200元;被告人廖作永与盗窃1起,数额达8400元。被告人蒙光三、卢树登、卢林证、覃文锋、罗东成、韦志强、覃兴汉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作永盗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保纠、覃文锋、蒙光三、韦冠师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覃文锋作案4起,数额达61500元;被告人梁保纠参与作案5起,金额达86900元;被告人蒙光三参与作案2起,数额达20000元;被告人韦冠师作案1起,数额达9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赔偿程度,分别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犯罪第一起及第十三起,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牛马全部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参与该两起作案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作永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参与盗窃的被告人继续赔偿。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蒙光三、覃文锋既犯盗窃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执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蒙光三、覃文锋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树登、卢林证、覃兴汉、罗东成、韦志强、廖作永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保纠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韦冠师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光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树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卢林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文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罗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覃兴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韦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八、被告人梁保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先羁押的39天,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廖作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韦冠师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十一、责令被告人卢树登、卢林证、覃兴汉共同赔偿受害人卢某某2603元、卢某8003元、卢某2403元、罗某某2403元、卢某某2403元、莫某某2603元、罗某某2403元,莫某某2803元、莫某某2403元、莫某某2603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害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十二、责令被告人蒙光三、韦志强、罗东成共同赔偿受害人何某某、何某某、何某、何某、何某某、何某、蒙某某被盗经济损失43121元(减去原先已经赔偿人均397元,被告人韦志强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蒙光三赔偿的3000元,两被告人共同赔偿的13000元,7被害人人均1857元),其中应赔偿何某某2646元、何某某3246元、何某5446元、何某4346元、何某某6646元、何某3246元、蒙某某15446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害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十三、责令被告人卢树登、覃兴汉共同赔偿受害人卢某、莫某、莫某某被盗马匹损失8600元(其中卢某2900元、莫某2900元、莫某某2800元),减去原先已经赔偿人均397元,共计1191元,尚余7409元,被告人卢树登赔偿的7000元,就原先第一次赔偿后留存在公安局18元,共计7018元,尚欠39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害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十四、责令被告人卢树登、卢林证、蒙光三共同赔偿受害人莫某某10003元、莫某某8803元、韦某某8803元,莫再增8803元,莫某某2603元、莫某某2903元、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各2403元,蒙某某、蒙某某各2403元,蒙某某、蒙某某、蒙某某、莫某某、韦某某各2603元,莫某某5203元、莫某某2403元,莫某某、莫某某、覃某某各2603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害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十五、责令被告人蒙光三、覃文锋共同赔偿受害人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各8803元,梁某某8703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害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十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覃文锋100元及作案工具桂M479**厢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江平审判员:欧彦崔代理审判员:唐名利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