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桂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又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湖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抓获,并暂时关押于湖建省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释放。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兰维祥,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抓获。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维祥、覃桂傲、韦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维祥、覃桂傲、韦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兰维祥、韦唐、覃桂傲三人乘坐兰维祥的桂MMB7**号面包车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爱洞村朝阳屯的“三角洲”(地名)路的后山坡,由被告人兰维祥、韦唐到山坡上赶羊,被告人覃桂傲在路边拦截并把羊围到车旁,然后抓得三只山羊装上车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将三只山羊运到环江县城卖给谭某,得赃款1600元,每人分得400元。剩下的400元作为被告人兰维祥车辆的各种费用开支。经鉴定,被盗的三只山羊价值1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只山羊发还被害人蒙某。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兰维祥、覃桂傲、韦唐分别退赃款534元、533元、534元。被告人兰维祥退给谭某1880元。又查明,被告人兰维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释放。被告人覃桂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又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韦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维祥、韦唐、覃桂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田某、兰某、陈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的陈述,环价鉴证(201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1994)河法刑判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06)金法刑判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003)金法刑判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兰维祥、韦唐、覃桂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唐、覃桂傲、兰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盗窃所得赃物已全部发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覃桂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已关押47天,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兰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已关押33天,即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韦唐、覃桂傲、兰维祥违法所得赃款1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彦崔代理审判员:唐名利人民陪审员:莫雄韬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