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志怀,男。因涉嫌盗窃罪,2001年8月10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6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志怀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志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地发选矿厂聘用的保卫人员罗某、覃某、卢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趁该厂领导均外出机会盗窃该厂锌粉。200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卢某驾驶桂M209**号东风翻斗车来到地发选厂路口,罗某带蒙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蒙志怀在路口等候,之后罗某便指使蒙志怀与蒙某随卢某进地发选矿厂锌粉库,由蒙志怀、蒙某负责装锌粉装上车,黎明时由卢某驾车拉回雅脉造纸厂卸放,后再转手交给卢某运到金城江卖给金湘公司的韦欢脉。经过磅称重,所因盗锌粉质量为6.77吨。经鉴定,被盗锌粉价值人民币145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巳追缴全部锌粉6.77吨返还地发选厂,从卢某、韦欢脉手中追缴赃款人民币11200元上缴财政。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蒙志怀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志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处警记录,立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罚没收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梁开宙的陈述,证人阮振、卢某、韦欢脉、潘现强、卢斌、黄典硬的证言,同案犯罗某、覃某、卢某、蒙某的供述,被告人蒙志怀的供述和辩解,环价事鉴(20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环公(洛)通字(2013)004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方位图,(2001)环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志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4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同案犯罗某、覃某、卢某共同密谋筹划,指挥犯罪的实施,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志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经传讯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物品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行为时虽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但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蒙志怀的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适用新出台的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新的司法解释属数额较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所以本案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志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江平审判员:欧彦崔代理审判员:唐名利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