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佰增,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9月被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抓获,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谢伯耀,曾用名谢佰耀,男。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7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在广西河池市金城区被抓获,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来到本自治县川山镇木论社区纳怀屯文江新区施工场地,由谢伯耀在附近路口放哨,谢佰增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拆缷,从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加藤牌823型挖掘机上窃走电脑板一块、显示器一台、配电器一台。然后两人又来到本自治县川山镇塘万村小乐屯“塘友”(地名)田间,由谢伯耀放哨,谢佰增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及从该挖掘机的一个工具袋中取出起子及扳手进行拆缷,从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加藤牌512型挖掘机上窃走电脑板一块、显示器一台、配电器一台。经鉴定,韦某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600元,覃某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400元。两人盗窃后将上述物品拿到本自治县川山镇古宾村全校屯韦某家中藏匿。2013年3月15日,本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韦某家进行搜查,缴获上述两处被盗的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韦某、覃某。2、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谢佰增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伯耀窜到本自治县水源镇温平及金城江区东江镇附近进行踩点。当晚,谢佰增、谢伯耀在金城江区东江镇长排村下社屯大金城水泥厂取土工地,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对韦某停放在该处的神钢牌挖掘机进行拆缷,窃走该挖掘机的电脑板一块、显示器一台。然后两人又来到本自治县水源镇温平村温平石灰厂采石场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对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日立牌200型挖掘机进行拆缷,窃走电脑板一块、显示器一台、GPS定位系统一台。经鉴定,韦某的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380元。韦某某的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5800元。之后两人将上述配件拿到本自治县川山镇古宾村全校屯韦某家中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处缴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韦某。3、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乘一辆摩托车到本自治县洛阳镇踩点后,于当晚来到本自治县洛阳镇合作路口路边老鹰山中缅天燃气工地,进入使用庞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驾驶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及从该挖掘机里的一个工具箱内取出的套筒进行拆缷,窃走电脑板一块、显示器一台、配电器一台。然后两人又来到川山镇古宾村附近天燃气管道工地,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对周某停放在工地上的大宇牌220型掘机挖配件进行拆卸,窃走显示器一台。谢佰增将从周某挖掘机上盗窃的显示器藏匿在川山镇古宾村附近天燃气管道工地附近的一个山坡上,将从庞某挖掘机上盗窃的物品邮寄销赃,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尚未收到销赃款。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谢佰增指引下查获周某挖掘机被盗的显示器。经鉴定,庞某的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1150元,周某的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8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处缴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周某。4、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窜到贵州省荔波县茂兰镇长坝村浪贬组打石碑场,发现韦某的隆鑫牌LXl50-70C型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谢伯耀在附近公路上放哨,谢佰增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摩托车盗走。两人驾车返回到贵州省荔波县立化镇尧明村才团组路口,由谢伯耀放哨,谢佰增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石某停放在该处的神钢牌210型挖掘机进行拆缷,窃走电脑板两块、显示器一台、保险盒一个。次日两人将盗窃所得挖掘机配件连同在于2013年3月9日晚盗窃得的挖掘机配件,一起通过快递邮寄到广东出售。后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两人尚未收到销赃款。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于河池市金城江抓获两人,并缴获韦某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韦某。经鉴定,韦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7065元,石某的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1800元。5、2013年3月14凌晨,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窜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龙滩大道景观大道施工场地,由谢伯耀放哨,谢佰增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牌320型挖掘机进行拆卸,窃走该挖掘机的电脑板一块、显示器一台、电路控制开关箱一台。然后两被告人又窜到南丹县城关镇小场村青山口坳顶高速公路出口施工场地,由谢伯耀放哨,谢佰增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加藤牌820型挖掘机进行拆卸,窃走挖掘机的电脑板两块、显示器一台。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河池市金城江将两被告人抓获,缴获上述被盗配件,并后发还被害人黄某。经鉴定,黄某的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4000元,张某的挖掘机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韦某、覃某、韦某某、韦某、庞某、周某、韦某某、韦某、韦某、石某、黄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覃某某、覃某、韦某、覃某某、李某某、韦某的证言,购买挖掘机发票及转让协议书,环价鉴证(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环价鉴证(201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环价鉴证(201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1994)鹿刑判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鹿看释字(2012)刑满释放证明书,(2002)陆刑判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09)万刑判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236455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谢伯耀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于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佰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伯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作工具十字起3把、剪刀1把、内六角器2把、弯头内六角器1把、套筒1套、扳手1把、梅花扳手1把、多功能起1把、警用催泪喷射器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谢佰增、谢伯耀赔偿石某经济损失31800元、赔偿庞斯城经济损失2115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江平审判员:欧彦崔代理审判员:唐名利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