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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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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人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谭合举,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人看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陆人看涉嫌犯另一起盗窃犯罪,遂以环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人看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合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人看在庭上辨称其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三起盗窃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指定辩护人谭合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人看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陆人看所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数额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人看的盗窃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人看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村下考屯21号人和村卫生室莫某家前时,发现莫某家中无人地,便用力推开莫某家大门,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一楼卧室,在衣柜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被告人陆人看又一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一楼卧室,在衣柜内盗走人民币10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被告人陆人看再一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一楼卧室里,在衣柜内盗走人民币20000元。同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陆人看来到莫某家前,发现莫某家大门用挂锁锁着,被告人陆人看便在周围找到一颗螺钉将挂锁撬开进入莫某家中,在一楼卧室的床铺处盗走人民币800元,又在大厅办公桌抽屉里盗走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陆人看将盗得的现金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陆人看的父母将替陆人看保管的10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莫某。被告人陆人看用盗得的钱支付莫某某、吴某某嫖资,公安机关向莫某某追缴赃款5800元、向吴某某追缴赃款3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人看的个人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成年。2、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9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陆人看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莫某家被盗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人看到案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陆人看盗窃现场地点、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及物品情况。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陆人看用盗得的现金为家里购买了油锯、收割机、长电棍、短电棍、衣服、钱包的事实。7、指认照片,证实陆人看指认其用盗得的现金为家里购买的油锯、收割机、长电棍、短电棍、衣服、钱包等物品。8、现金照片,证实陆某某替陆人看保管的1000元。9、螺钉照片,证实被告人陆人看撬开莫某家大门挂锁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人看初次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是2005年9月,后来陆人看家属于2012年10月19日当天为陆人看重新补办了新证。1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将被告人陆人看四级智力障碍错弄成二级智力障碍。还证实,被告人陆人看平时在学校爱偷别人东西,还经常欺负别的同学,同时他本人也不喜欢读书,所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为陆人看办理了离校手续。被告人陆人看看起来与正常人没有什么差别,看不出有什么智障。1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人看在校期间经常偷东西和打人,学校教育不了,所以就让他父母将他带回家了。陆人看在是非辨别方面还是正常的。1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陆人看除了讲话少点,其他行为还算正常,在村里没有做什么不正常的事,钱和手机都会用,也会帮家里做工。1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陆人看平时跟人交流很正常,会用手机接打电话,帮家里做农活,犁田,种桑养蚕也和别人一样。1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陆人看平时言行都正常,不存在智障,也能帮家里做农活。1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陆人看能和别人正常交流,也能帮家里做农活,有时也跟他父亲外出务工赚钱。17、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陆人看在金河商务宾馆301号房给其800元嫖资;同年9月,被告人陆人看在金城江情缘网吧门口给其2000元现金;同年9月被告人陆人看在金河商务宾馆给其2300元嫖资;同年10月被告人陆人看在金河商务宾馆407号房给其700元嫖资。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陆人看在金河商务宾馆给其1500元嫖资;同年9月,被告人陆人看又在金河商务宾馆给其1000元嫖资;同年10月被告人陆人看在金城江火车站旁边的金山宾馆给其1000元嫖资。19、接受、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莫某某、吴某某将从被告人陆人看手上得到的5800元嫖资,3500元嫖资发还给被害人莫某。2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人看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平时帮家里养蚕,卖得蚕后其会给陆人看一两百元钱零花钱。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陆人看分三次共给其2200元代为保管,事后其又将现金转交陆某某保管。在此期间,陆人看还为家里买了油锯、割草机、衣服、钱包、电棍等物品。2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人看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平时帮家里养蚕,卖得蚕后其会给陆人看一两百元钱零花钱。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陆人看分三次共给陆某2200元,陆某又将2200元转交其保管,事后陆人看又从其处拿走了1200元。在此期间,陆人看还为家里买了油锯、割草机、衣服、钱包、电棍等物品。还证实,被告人陆人看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后,其于2012年10月19日为陆人看重新补办理了残疾人证。22、接受、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陆某某将替被告人陆人看保管的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莫某。2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离被害人莫某家不到50米处的工地上管工,看见被告人陆人看一个人站在被害人莫某家大门前。2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其发现自家大门挂锁被撬,家中现金被盗。25、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其没有存钱在银行的习惯,在前三、四年其就开始每攒够一万元就用橡皮筋捆成一扎,放进卧室的衣柜里。其行医每年有一万元左右的收入、家里每年养蚕有两万元左右的收入,经过几年的积累,攒了八万元。2012年6月份,其清点衣柜里面的钱,还有八捆钱。同年10月5日中午,其发现衣柜里只剩下两万元钱,六万元被盗。同月6日,其就把家里剩下的钱拿去环江县城银行存起来了。同月13日,其发现自家大门挂锁被撬,其放在大厅桌子抽屉里的800多元被偷,其老婆放在卧室床铺棉被下的钱被偷。当天其来派出所报案,出门前其老婆说她大概有600元被偷,事后她经过仔细回想,确定是800元被偷。26、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其发现自家大门挂锁被撬,其老公放在大厅桌子抽屉里的钱被偷,其放在卧室床铺棉被下的800元现金被盗。其放在卧室床铺棉被下的钱,是其平时卖菜赚得的零花钱,当天因其老公急着去报案,其就凭印象跟其老公说了个大概数,事后仔细回想,才确定是800元。27、被告人陆人看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的一天下午,其因为没有钱用,就打算在村屯附近盗窃。后来其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村下考屯21号人和村卫生室莫某家前,见莫某家中无人,便用力推开大门,进到莫某家一楼卧室里,发现在衣柜内有三捆扎好的百元钞票和一叠没有捆好的百元钞票,其认为一次偷一部分钱的话就不会被发现,于是其就将没有捆好的那叠钞票拿走,后来数了一下有5000元,其将偷得钱用于吃喝玩乐。过了一段时间的白天,其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一楼卧室里,发现衣柜内那三捆扎好的钱还在,于是就拿走了其中一捆钱,后来数了一下有10000元,其偷得钱后就去金城江找莫某某和吴某某两个按摩女玩。又过了一段时间的白天,其再一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一楼卧室里,发现衣柜内那两捆扎好的钱还在,于是就把那两捆钱全部拿走了,后来数了一下有20000元,其偷得钱后就去金城江玩了。2012年10月13日12时许,其来到莫某家前,发现莫某家大门用挂锁锁着,其便在周围找到一颗螺钉将挂锁撬开进入莫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的一张床铺棉被下找到800元,随后又在卫生室柜台后面桌子的抽屉盗找到950元,其偷得钱后就去金城江找莫某某玩。其拿偷来的一部分钱为家里购买了油锯、收割机、长电棍,短电棍、训练服、钱包等物品花去2200元,有一部分钱给了莫某某和吴某某,还有一部分钱给了父母。其一共给了莫某某五、六千元,给了吴某某近一万元,给了父母一万多元,其他的钱被其用于吃喝玩乐花完了。其给钱给父母时,父母问过其钱的来历,其跟他们讲过钱是从莫某家偷来的,他们讲不应该去偷钱,但他们并没有把其给他们的钱拿去还给莫某家。还证实,其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平时父母最多给其几十元钱作零花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人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6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人看的父母将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莫某,视为被告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陆人看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陆人看实施了第一起盗窃犯罪,对于被告人陆人看在庭上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人看所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数额虽不一致,但却在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数额范围与幅度之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所供述的盗窃数额36750元来指控,数额具体,故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人看的盗窃数额不清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人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人看赔偿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0元;三、作案工具螺钉一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彦崔代理审判员:唐名利人民陪审员:莫雄韬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