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月富。被告人曾建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月富、曾建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月富、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月富伙同曾建文在本市秀峰区滨江路知音台码头景点伺机扒窃,被告人黄月富发现失主王某背着背包在该景点观光,即上前行窃,同时被告人曾建文上前用雨伞遮档他人视线,被告人黄月富将失主王某背包里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60元)盗出后,即与曾建文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将缴获的钱包及人民币现金2060元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月富、曾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月富、曾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月富、曾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月富、曾建文在本案前均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月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建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月富、曾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月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书记员:张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