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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晓林、黎霄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秀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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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林。被告人黎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林、黎霄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林、黎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晓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黎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黎霄驾驶男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晓林在本市叠彩区中山北路29号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门口,见手上拿着现金的失主文某从银行取款出来后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越野车离开,被告人黎霄即驾驶摩托车尾随失主文某至本市秀峰区中心广场地下停车场。待失主文某下车离开后,由被告人黎霄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及接应,被告人李晓林持工具将车辆副驾驶侧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失主文某放在汽车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晓林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黎霄分得人民币18000元,均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林、黎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霄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林、黎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文某的报案及陈述;农业银行卡对账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晓林、黎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林、黎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黎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相对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霄归案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人民陪审员:刘孔钿人民陪审员:马月姣

书记员:谭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