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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小军犯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秀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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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小军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小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书记员:谭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