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锋。被告人周明广。被告人韦明武。辩护人吕秀荣。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锋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明广犯抢夺罪,被告人韦明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锋、周明广、韦明武及辩护人吕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13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兰锋、周明广共谋抢夺后,被告人兰锋驾驶一辆盗窃所得的本铃牌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周明广来到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红街广场旁马路边,见被害人蒙某某开着一辆电动车,被告人兰锋驾驶助力车靠近后,被告人周明广伸手抢走被害人蒙某某手上的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事后,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兰锋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均已挥霍。2、2013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兰锋驾驶一辆盗窃所得的本铃牌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周明广来到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5号金龙寨饭店门前路边,见被害人李某乘坐在一辆行驶中的电动车后座上,身前放着女式挎包,被告人兰锋驾驶助力车靠近后,被告人周明广伸手抢走被害人李某的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HTC牌手机1部。事后,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兰锋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均已挥霍。二、盗窃罪1、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兰锋、韦明武共谋盗窃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5号桃花江水文站门口,盗走失主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助力车(发动机号:10060403,价值人民币2240元),2、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明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一巷8号无线电三厂宿舍14栋二单元对面杂物间屋檐下,盗走失主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男式雅马哈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1250576,价值人民币5657元)。3、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兰锋、韦明武共谋盗窃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小区26栋5-3楼下,盗走失主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本田王牌助力车(发动机号:AE1101565,价值人民币24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兰锋、周明广飞车抢夺二次,抢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手机二部。被告人兰锋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韦明武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0357元。案发后,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兰锋、周明广、韦明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兰锋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伙同周明广抢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锋、周明广、韦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洪某某、唐某某、卿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摩托车行驶证、销售发票、购车收据及车辆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讯问笔录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兰锋、周明广、韦明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锋、周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兰锋、韦明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锋、周明广犯抢夺罪、被告人兰锋、韦明武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兰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锋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明广、韦明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锋、周明广、韦明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兰锋、周明广、韦明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吕秀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明武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韦明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明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明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书记员:谭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