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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蒋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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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是永福县邮政局储汇综合班解款出纳,从事该业务库提款、押款、接送款工作。永福县邮政局业务库是储存邮政储蓄现金的库房。2012年8月5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携带一把钳夹将永福邮政局业务大楼的电源线剪断,造成该业务库整栋楼停电。蒋某某以停电无监控为由,邀请正在看守业务库的保安员桑某某、韦某某前往县城平乐油茶店吃宵夜。吃宵夜中途蒋某某找借口离开该店,乘坐三马车返回永福县邮政局业务库,用事先配制的业务库门钥匙和偷窥到的业务库防盗门密码将该库四道门打开,进入业务库内行窃,盗取现金人民币322.5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上述现金后,担心连累保安员桑某某和韦某某,通过通风口往二人的保安值班室分别塞进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作案动机是为了报复领导,作案的主观恶意小,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为了盗窃,很早就配制了该业务库门钥匙和偷窥并记录了业务库防盗门密码,是早有预谋的盗窃,并不是因对单位领导有意见一时愤激而盗窃。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放置在保安值班室的20万元尚在银行管理者掌控之中,没有被其占为已有,应当从认定的盗窃金额中减除。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盗窃322.515万元,已经全部搬离了业务库,属于既遂。蒋某某放到两个保安值班室20万元,是其想感谢两个保安,才将所盗窃赃款给予他们,并不能从盗窃总额中减除。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永福邮政局业务库的资金322.5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永福县邮政局业务库是储存邮政储蓄现金的库房。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储汇综合班解款出纳,从事该业务库提款、押款、接送款工作,事先偷配业务库门钥匙、偷窥他人掌握的业务库防盗门密码,窜到业务库内行窃,是监守自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蒋某某上诉称,其作案动机是为了报复领导,并不是想非法占有银行财产,所盗窃赃物已全部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另提出蒋某某作案动机和认知能力不合常情,其表兄有精神病史,申请对其进行法医学精神病鉴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某盗窃已经完成,并无书面证据证实蒋某某家族有精神病史,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察现场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印鉴定书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其盗窃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报复领导,不是想占有银行财产,应对其从轻量刑。经查,蒋某某秘密窃取银行财产,且已实际占有该财产。故其提出盗窃并非想占有财产,应从轻量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某作案动机和认知能力不合常情,其表兄有精神病史,申请对其进行法医学精神病鉴定。经查,蒋某某作案目的明确,手段自然,合乎常理。在本案的侦查及审判阶段,蒋某某均意识清晰,表达流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任何书面病历证实蒋某某及其家族具有精神病史。故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邮政储蓄所金库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结合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认罪态度、赃物追缴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海宁审判员:张亮代理审判员:涂光照

代书记员:赵妮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