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保健院的通道处,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将王某某的一辆价值3465元的富先达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中医院院子里,用同样的手段,将周某某的一辆价值4012.8元的豪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桂黄中路大毛米粉店外,将王某某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金帝宾馆门口,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将雷某某的一辆价值2025元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内,采用同样的手段,将李某某的一辆价值1140元的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中心北路金凤凰宾馆外,采用同样的手段,准备将唐某某的一辆价值4560元的大运牌125刑摩托车盗走时被发现,并被追至县政府政府旁边,后其在全州县玉龙花园对面诊所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唐某盗窃摩托车六次,其中第六次盗窃未遂,盗窃价值共17722.80元,赃款(13162.80元)分文未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及行驶证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在第六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失主损失款13162.80元;依次是:王某某3465元、周某某4012.80元、王某某2520元、雷某某2025元、李某某1140元。被告人唐某上诉称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盗窃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发生变化,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建议二审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唐某在第六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事实、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在二审期间有关盗窃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已调整,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并对其量刑进行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二项,即退赔失主损失款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角;依次是:王某某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周某某四千零一十二元八角、王某某二千五百二十元、雷某某二千零二十五元、李某某一千一百四十元;一、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勇审判员:唐有玲审判员:曹阳
书记员:左华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