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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某某、谭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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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将城北市场二楼47号杂物间房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天马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2、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谭某携带液压剪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利用液压剪将城北市场45号杂物间门锁剪断后,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小飞哥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3、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利用钳子将八里街市场二楼15号杂物间门锁撬坏后,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4、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液压剪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利用液压剪将川东一路109号杂物间门锁剪断后,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5、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利用钳子将八里街六号32号门面(福利彩票店)的卷闸门锁撬坏后,盗走被害人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及电脑主机、香烟等物品。被盗的电脑主机、香烟共价值约人民币3400元。6、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伙同杨某某(在逃)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利用钳子将八里街市场二楼14号杂物间门锁撬坏后,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7、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某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将被害人宾某某存放在八里街市场二楼26号杂物间内的电动车电瓶两个盗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约人民币800元。8、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利用钳子将城北市场二楼39号杂物间门锁撬开后,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飞哥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9、2012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万家乐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C栋一单元柴房内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100元。10、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利用钳子将八里街市场一楼被害人董某某的小卖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的组装电脑一套和煤气罐(价值约人民币200元)等物品。被盗电脑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元。11、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将万家乐小区C栋西面被害人蒋某某的杂物间卷闸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台翔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100元。12、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万家豪庭小区吴某某杂物间内的新大洲电动车一辆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13、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用钳子将万家乐小区八里街六路66号门面棋牌室卷闸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满某、范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各一辆。被害人满某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范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14、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利用钳子将万家乐小区A栋被害人唐某某的杂物间卷闸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15、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利用钳子将物华巷2号车库防盗窗撬开后,盗走被害人王某、黄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各一辆。被害人王某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16、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用钳子将万家乐小区B栋三单元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17、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用钳子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万家乐小区旁一间在建的民房楼道内的黑色赤兔马电动车车锁剪开后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人民币1600元。18、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用钳子将聚金苑B栋14号门面卷闸门撬开后,盗走被害人伍某某、廖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各一辆。被害人伍某某、廖某某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296元、2000元。19、2012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利用钳子将绿苑新城26号门面拉闸门锁撬坏,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叶某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各一台、香烟数十条。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刘某某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的第19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都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5起、第16起、第18起盗窃事实其并没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37630元,谭某参与盗窃数额为46130元,都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谭某均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谭某在实施的第19起盗窃犯罪中,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两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5起、第16起、第18起盗窃,经查,刘某某及谭某对上述盗窃事实都曾供认不讳,且有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并与谭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在二审期间原判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盗窃都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院对二人的量刑都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勇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邓陆平

书记员: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