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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凤某、周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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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凤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凤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星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凤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凤某、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底,被告人凤某与俸某某、阿某都、阿某某兹(三人均在逃)预谋盗窃新疆人的和田玉原石,并进行了踩点。7月2日2时许,凤某、俸某某、阿某都、阿某某兹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在逃),由周某某开面包车搭乘其余五人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漓江花园恒缘宾馆,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阿某某及麦某.穆某某存放于此的两铁皮箱和田玉原石(鉴定价值人民币4305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和田玉原石被追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阿某某及麦某。穆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某、罗某、陈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凤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8-80号、7-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凤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凤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凤某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作案前不明知是去盗窃,是从犯,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荣贵有立功情节,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羁押单位检举、指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的俸某某是本案的犯罪同伙。该指认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周某某的检举材料及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和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某、周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凤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作案前不明知是去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凤某的供述证实,在作案前已告诉周某某去行窃,且周某某亦供认在知道凤某等人盗窃后,仍参与其中。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凤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并综合周某某是从犯,二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凤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揭发、指认其它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予以相应调整。上诉人周某某、辩护人及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勇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邓陆平

书记员: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