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何某某、廖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2005年8月1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未遂),2007年12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建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预谋到龙胜县盗窃柴油。2013年1月28日凌晨零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墨绿色福特面包车窜至龙胜县城,先后在教厂广兴挖掘机配件修理厂对面空地,将廖某某的一辆黄色现代牌225-7型挖掘机、吴某某的一辆黄色往友牌60型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教厂广兴挖掘机配件修理厂旁边的空地,将张某某的一辆黄色卡特320C型挖掘机、谢某某的一辆黄色卡特320C型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教厂山东临工装载机龙胜专卖店门前,将张某某的一辆卡特320C型挖掘机、吴某某的一辆黄色200-6型挖掘机、蒙某某的一辆红色楚风牌HQG5312型拖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桂龙路勒东柳工挖掘机专营店门口,将吴某某的一辆黄色现代180型挖掘机和一辆橘黄色陕气华山牌拖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兴龙南路玉龙桥桥头,将付利远的一辆绿色天鹏牌农用车、黄某某的一辆蓝色钦机牌农用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共计盗得柴油1670.58升。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312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墨绿色福特面包车(车牌号:桂CA16**)一辆、撬棍一根、起子一把,随案移送的书证被盗柴油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1297号、(2007)顺刑初字第022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蒙某某、吴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廖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廖某某相互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当中包含了二被告人原存储的、自有的价值人民币4850元的柴油,应予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外,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不属于“多次”盗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于2013年1月28日凌晨在龙胜县城内不同的地点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墨绿色福特面包车(车牌号:桂CA16**)一辆、撬棍一根、起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何某某、廖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价格鉴定过高,量刑过重。何某某还提出,车内原存有4850元的柴油。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何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何某某、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某某、廖某某上诉提出,价格鉴定过高。经查,对于何某某、廖某某所盗柴油的鉴定,是经过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鉴定的,是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提出价格鉴定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某某提出车内原存有4850元的柴油。经查,原判对其理由已作了驳斥,且在二审期间,何某某也没有提供车内原存有4850元柴油的相关证据线索,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何某某、廖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在对何某某、廖某某量刑时就已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作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何某某、廖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海宁审判员:张亮代理审判员:邓陆平

代书记员:赵妮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