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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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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标,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标及其辩护人陶志胜、潘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第八起盗窃,其它七起盗窃均不是其所为,且在该两起盗得的财物少于起诉书指控的财物。被告人周标的辩护人潘永达、陶志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标犯盗窃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标供述同种罪行,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标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第一起的财物为现金二、三千元人民币,而该起被害人韦XX的陈述被盗财物为现金约四千多元及钻石项链一条,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标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有出入,因此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充分。3.本案第七起(2012年9月)的赃物“依波路”手表的购买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但估价却为人民币5040元,故认为估价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国翔花园5栋1单元101号,撬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韦XX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2.2012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标伙同“阿三”(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8号磨滩东苑5栋1单元501号,撬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马XX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对黄金耳环盗走。3.2012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24号东区9栋1单元301号,爬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XX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一条项链、一枚戒指及一对貔貅工艺品盗走。4.2012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24号8栋1单元301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温XX的家中,后因未盗得物品离开。5.2012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174号怡华民都10栋1单元301号,撬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郑XX放在家中的一块价值人民币3930元的“天梭”男式手表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逃走途中周标将该手表弄掉在楼下花圃,后被郑XX找回。6.2012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1号兴业苑1栋5单元302号,撬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XX放在家中的一条“天子”牌香烟和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7.2012年9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33号桂中公路管理局1栋2单元302号,爬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XX放在家中的一块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依波路”牌男式手表、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香烟、外币等财物盗走。被盗手表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2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4号嘉和名庭16栋1单元601号,爬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欧XX放在家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90元的“佳能”牌相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部手机、二枚戒指及一条项链等财物盗走。被盗的数码相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标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金河湾15栋2单元601号,爬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车X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集邮册一本和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1000元、二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价值人民币3457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及五个黄金戒指等财物盗走。公安机关通过在被害人张XX家中提取到的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周标涉嫌盗窃,从而于2012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帝妮亚商务大酒店518号房间将被告人周标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标脖子上提取一条黄色金属项链(金黄色外观,较粗,呈链状),从被告人周标手腕上提取一块“依波路”手表(表带为黄、白相间两色,表身镶有类似钻石状物质,表面呈黄色)。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周标的住所(柳南区南城公寓411号出租屋)查获一台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上有IXUS105字样,含一张内存卡、一块原装电池)。上述被查获的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周标入户盗窃九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5630元、港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2月17日16时2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航玲路国翔花园5栋1单元1楼1号)于当日下午16时许被盗窃了,被盗现金合计约4000多元及钻石项链一条。2.被害人马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5月3日22时1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磨滩路8号磨滩东苑5栋1单元501号)于当日晚上20时许被盗窃了,被盗现金100元及一对黄金耳环。3.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6月13日向中午12时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潭中西路24号东区9栋1单元301号)于2012年6月11日13时至第2日的0时许被盗窃了,被盗一对貔貅、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条项链、一枚戒指。4.被害人温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6月15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潭中西路河西小区8栋1单元301号)于2012年6月10日22时30分至6月13日19时30分被盗窃了,被盗一台黑色凤凰牌相机。5.被害人郑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7月2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柳邕路174号怡华民都10栋1单元301号)被盗窃了,被盗一块“天梭”男式手表和一条黄金项链,后被害人郑XX在楼下花圃找回手表。被害人还提供了“天梭”男式手表的购买凭证。6.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8月17日21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柳北区北雀路21号兴业苑1栋5单元302号)于当日晚上21时许被盗窃了,被盗一条“天子”牌香烟和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7.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11月26日11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航银路33号桂中公路管理局1栋2单元302号)于2012年9月的一天被盗窃了,被盗一块“依波路”牌男式手表、现金人民币约7000元及香烟、价值4000元的外币。8.被害人欧XX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9月24日23时4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红碑路4号嘉和名庭16栋1单元601号)于2012年9月24日15时至22时50分被盗窃了,被盗“佳能”牌相机、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部手机、金戒指、金项链及现金约1000元人民币。同时提供了被盗“佳能”牌相机的购买凭证。9.被害人车X(刘恒)的报案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0日13时2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潭中西路金河湾15栋2单元601号)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至20日13时被盗窃了,被盗保险柜、首饰、现金等物。10.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标归案的情况。12.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标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周标脖子上提取一条黄色金属项链(金黄色外观,较粗,呈链状),从被告人周标手腕上提取一块“依波路”手表(表带为黄、白相间两色,表身镶有类似钻石状物质,表面呈黄色)。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周标的住所(柳南区南城公寓411号出租屋)查获一台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上有IXUS105字样,含一张内存卡、一块原装电池)。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对张XX被盗住宅(北雀路21号兴业苑1-5-3-2号)、欧XX被盗的住宅(红碑路4号嘉和名庭16栋1单元601号)、韦XX被盗的住宅(航领路国翔花园5栋1单元101号)、马XX被盗的住宅(磨滩路8号磨滩东苑5栋1单元501号)、郑XX被盗的住宅(柳邕路174号怡华民都10栋1单元301号)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张XX住宅内书桌上提取到指纹印痕。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在张XX家中提取到的指纹比对,比中了一名叫周标的男子。15.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执照、车辆挂靠协议、韦棋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及蒙世交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标以“韦棋”名义向柳江县运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银白色的轿车(车牌号:桂BW07**),其所有人为蒙世交。1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估价部门估价被盗的“天梭”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3930元、被盗的“依波路”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90元、被盗的黄金项链人民币3457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上述物品估价均有实物,被盗的其他物品因无实物或相关参数,未进行估价。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标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标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周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标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后被告人周标推翻其供述,当庭提出遭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于2012年11月20日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过。除此外,未提出其他线索及证据。20.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周标于2012年11月22日入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时体表符合收押条件,未见有外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标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二起共同盗窃中,因同伙“阿三”尚未归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周标提出其仅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第八起盗窃,其它七起均不是其所为,且在该两起盗窃中盗得的财物少于起诉书指控的财物等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因第六起的盗窃而将被告人周标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八起盗窃事实均是被告人自己所供述,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标第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标盗窃作案多达九次,其不能精确记起每起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公诉机关对此次盗窃数额的指控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等相关证据得出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第七次盗窃的“依波路”手表估价不合理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标及辩护人没有申请对该手表价值重新评估,又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手表估价不合理,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标当庭翻供,推翻之前其所作的绝大部分有罪供述,不成立供述同种罪。鉴于本案部分物品已追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人民陪审员:覃柳X 人民陪审员:周祖广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