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佳飞,男。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2年9月25日被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佳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并供述其是为了吸毒盗窃他人财物。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佳飞的归案经过、被害人韦××的陈述及被盗电动车的相关证明、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何佳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佳飞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佳飞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佳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晶莹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