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英武,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英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同伙“阿弟”身份不详,现在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英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英武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覃×的陈述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材料、证人李××、甘××、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汽车租赁材料、被告人韦英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英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英武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告人的同伙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英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英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晶莹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