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饶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