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盛,曾用名:梁永胜,绰号:“光头”,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马泗乡五龙村桐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顺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镇香花桥村第****。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诗葵,曾用名:袁玉葵,绰号:“小老弟”、“小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融安县桥板乡阳山村袁家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杨术,绰号:“小弟”,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根弄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启殿,曾用名:韦小弟,绰号“黄毛”、“卷毛”,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家住广西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根节屯**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炳素,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根伦村上良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吕德耀,绰号:“麻介佬”,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家住广西陆川县乌石镇双垌村而脚下队**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双喜,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镇富湾村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宝华,绰号:“龙哥”,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家住广西融安县潭头乡大岸村南岸屯**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喜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永盛、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及其辩护人李家文、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谢双喜及其辩护人杨路、秦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害单位柳州市柳吉汽车配件厂被盗的电焊枪、连接电焊枪的电缆铜线、风炮、打磨机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梁永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5起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7、8、9起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双喜抓获。被告人朱顺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6起盗窃事实以及全部五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4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袁诗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6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5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覃炳素、吕德耀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被告人全部的盗窃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双喜自愿退赔盛世中华工地因被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78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谢双喜自2013年6月1日被抓获至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二个月二十一日。西龙钢厂、金宵云邸工地、柳吉汽车配件厂、独秀园工地、盛世中华工地等被害单位报案均称因被盗窃,导致生产受到较大影响和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及其辩护人、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谢双喜及其辩护人、秦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黄启衡、罗长顺、罗兆文、韦虎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单及谅解说明、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韦杨术的前科判决、被告人秦宝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顺喜、谢双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顺喜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永盛、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朱顺喜同时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梁永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永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双喜,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德耀、覃炳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袁诗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朱顺喜还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所得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谢双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柳州市柳吉汽车配件厂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朱顺喜、袁诗葵、秦宝华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双喜自愿退赔了盛世中华工地因被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78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顺喜、谢双喜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永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顺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诗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杨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覃启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覃炳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吕德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谢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二个月二十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秦宝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晶莹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