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玉金怀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金怀,曾用名:玉兰肆,男,曾因盗窃,于1994年4月21日被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0月11日、2003年5月7日二次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2011年7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金怀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伏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金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在抓捕被告人玉金怀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掌握被告人玉金怀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玉金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玉金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玉金怀的归案经过、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盗手机和数码相机的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吴嘉裕和黄锦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玉金怀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金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玉金怀犯盗窃罪成立。玉金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玉金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部分财物被追回,本院对被告人玉金怀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金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彭学峰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