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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2)南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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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灵,绰号“阿灵”,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德新,绰号“大鼻”,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蒙国建,绰号“阿建”、“阿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XX,绰号“阿丹”,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蒙XX,绰号“阿韬”,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XX,绰号“阿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莫X,绰号“小鼻”,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4月26日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蒙XX、莫X、罗XX及同案人马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蒙XX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蒙XX、莫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同案人马X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同案人马X因涉嫌其它犯罪在上海被抓获,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同案人马X在上海被判处刑罚不能到案,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盗窃。被告人韦德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蒙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被告人韦XX、蒙XX、罗XX、莫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灵、韦德新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宝莲新都8栋1-10号门面,将门撬开后进入“一致药店”内(店面负责人黄晓惠),盗走店内1台“惠普”牌DX2355电脑主机和AOC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930元)、1台“惠普”牌PRO2000电脑主机和“戴尔”17寸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160元)。该起案件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90元。2.2010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百草园1栋1-11号体育彩票门面(门面负责人杨晶晶),进入该门面盗得人民币5000元、5台“新境界”牌F2007型电脑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3950元)、2台“新境界”牌F2007型电脑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4台“长虹牌”LT42729F液晶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13520元)、1台“惠普”牌台式服务器主机(因参数不详无估价)、1台电脑主机(因参数不详无估价)。该起案件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70元。3.2010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罗XX到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17号“一心堂”药店广雅店(店面负责人魏作),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5524元。4.2010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罗XX到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226号“一心堂”药店荣军店(店面的负责人是黄美璇),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038元。5.2010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到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3号香榭花都小区2栋体育彩票门面(店面的负责人蒙X),共同将店门撬坏后进入店内,盗走3台“康佳”42寸LC42DS60C液晶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10800元)、1台惠普牌RV724AV电脑服务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5台组装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4800元)、6台A**牌936SW+电脑液晶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6.2010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何灵、蒙国建、韦XX、莫X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万利花园小区6栋“一致药店”(店面的负责人是姚彩艳)。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316元,2台“冠捷”912电脑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1180元)、2台“华擎”G41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1540元)盗走。7.2010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蒙XX、莫X及马X(同案人,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流窜到上海实施盗窃被判处刑罚不能到案,另裁定中止审理)、“老九”(身份不详,另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25-25号“旗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面(店面负责人李云),将拉闸门和玻璃门的门锁剪断后进入店面,盗走2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另一台价值1530元)、1个电子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00元)。8.2010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广电小区25栋24号“中惠房产”公司门面(店面负责人陆凤玲),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1套联想牌电脑、2套组装电脑和1台索尼数码相机(上述物品均因参数不详而无法估价)。9.2010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韦德新、蒙XX伙同覃汉、“阿九”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366号景华苑小区1-6、1-7号联华超市(负责人覃XX),将店门锁撬坏,进入店内盗走各类品牌的香烟74.7条(共价值人民币11079元)。10.2010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何灵、蒙国建、韦XX伙同黄积峰(另处理)到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5号门面“一心堂”药店(店面负责人梁XX),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700元及1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因参数不详无估价)。11.2010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何灵、蒙国建伙同黄积峰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79-4号“一致药店”佳康店(店面负责人张XX),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2套“惠普”牌HPPVO3000MT主机和AOC712S5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7740元)。12.2010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韦德新、蒙国建、蒙XX伙同覃汉经到柳州市柳北区白沙大道“联华超市白沙店”(店面负责人黄XX),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各类品牌的香烟49.6条(共价值人民币5038元)。13.2010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韦德新、蒙国建、蒙XX伙同覃汉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联华超市景秀园店”(店面负责人李XX),将店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各类品牌的香烟45条(共价值人民币9657元)、3瓶“五粮液”酒(共价值人民币1756元)、2瓶茅台酒(因参数不详无估价)。14.2011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阿用”(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柳州市鱼峰区桂柳路南亚名邸“一致药店南亚店”(店面负责人黄XX),将店门锁撬坏,进入店内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1533.80元,2套惠普牌电脑(因参数不详无估价)。15.2011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韦德新、蒙国建、蒙XX伙同黄积锋到柳州市城中区五一路32-2号“奇瑞家居服生活馆”门面(门面店主潘XX),撬开门锁进入门面盗走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16.2011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韦德新、蒙国建、蒙XX伙同黄积锋到柳州市柳东新区广场二区65号“一致药店”(店面负责人何XX),撬开门锁进入门面,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并盗走2台“惠普”牌HPPro2000MT型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1台A**显示器(因参数不详无估价)。综上所述,被告人蒙国建参与盗窃12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4959元;被告人韦德新参与盗窃11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6652元;被告人何灵共参与盗窃9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898元;被告人蒙XX参与盗窃6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360元;被告人韦XX共参与盗窃4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2969.80元;被告人罗XX共参与盗窃2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562元;被告人莫X共参与盗窃2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166元;同案人马X参与盗窃1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30元。2011年1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蒙国建、韦德新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航星花苑小区旁的联华超市内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蒙国建、韦德新归案后即分别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的上述盗窃事实。2011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灵、罗XX抓获归案。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蒙XX、莫X、马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蒙XX、莫X、马X即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韦XX于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原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罗XX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人民币8562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罗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述16起窃案中被害单位的负责人及被害人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相关票据,证实上述16起盗窃案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走上述财物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蒙XX、莫X、罗XX及马X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以及他们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被盗财物价值,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5.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灵、韦德新、韦XX、蒙XX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营业执照、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收取了被告人罗XX的家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8562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罗XX表示谅解。9、同案人马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蒙XX、莫X等人盗窃的事实10.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蒙XX、莫X、罗XX的供述,证实他们分别结伙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其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国建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起盗窃(即本院认定的被告人何灵、韦德新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宝莲新都8栋1-10号门面“一致药店”实施的盗窃),被告人何灵曾供述被告人蒙国建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韦德新未供述被告人蒙国建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蒙国建否认参与该起盗窃。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国建参与该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何灵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国建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灵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4起盗窃(即本院认定被告人韦XX伙同“阿用”到柳州市鱼峰区桂柳路南亚名邸“一致药店南亚店”实施的盗窃),被告人韦XX曾供述被告人何灵参与了该起,但被告人何灵否认参与该起盗窃,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灵参与该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韦XX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灵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蒙XX、莫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数额巨大;被告人韦XX、蒙XX、莫X、罗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灵、韦德新、蒙国建、韦XX、蒙XX、莫X、罗XX犯盗窃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国建参与第1起盗窃及被告人何灵参与了第14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国建、何灵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在上述被告人分别结伙实施的盗窃中,其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灵、韦德新、韦XX、蒙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国健、韦德新因未被追诉的盗窃未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上述盗窃事实,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蒙XX、莫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即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灵、韦XX、罗XX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盗窃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家属代其全额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罗XX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罗XX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德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蒙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七、被告人莫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正春人民陪审员:周袓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