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X,绰号“阿浪”,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XX,绰号“李狗”,男,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七区2000号四食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兰XX于2013年6月4日13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二区13栋楼底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兰XX手中提取被盗三星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覃XX)。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第2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5日0时30分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七区2000号四食堂抓获本案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第1起盗窃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谭XX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被告人兰XX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释放。被告人兰XX在抢劫案中被羁押1年零30日,被告人兰XX实施本案涉及的盗窃行为时,仍处于缓刑考验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X、李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覃XX的报案陈述、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人何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兰XX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兰XX、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XX、李XX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兰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是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第2起盗窃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其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兰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兰XX在被判缓刑释放前,已被羁押1年零30日,依法应从其刑期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2)南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对兰XX的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在被判缓刑前已被羁押的1年零30日,其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72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谭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薇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玲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