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剑,绰号“阿剑”,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剑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韦剑的同伙未归案,依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晶莹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