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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文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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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勇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韦文勇的同伙尚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文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彭学峰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