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发现被告人王XX涉嫌盗窃后,从而抓获被告人王XX。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XX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齐颂梅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