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29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壮族,小学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黔芳,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辩护人廖黔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覃XX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建议对被告人覃XX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考虑。关于辩护人的第1点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覃XX的犯罪数额、情节不宜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黔川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