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广辉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