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灯,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滕胜穿,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灯、滕胜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灯、滕胜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灯、滕胜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滕胜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