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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陈╳╳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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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是吃饭,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广辉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