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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丁╳╳、黄╳╳、黄╳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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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黄XX、黄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黄XX、黄X、辩护人曾凡宏均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已于被告人抓获归案当日发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无法依实物进行估价,但结论书中部分物品系依实物估价,因此价格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龙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租赁汽车相关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黄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实施盗窃来到本市,且采用破坏性方式实施盗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关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不能说明评估时就无法依实物估价,且鉴定结论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单位作出,因此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有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